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潛在性之危害,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損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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