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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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淑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淑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7頁背面)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106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02521號函暨附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198號函(簡字卷第5至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其僅有將名下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影本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存摺和提款卡則未寄送云云(易字卷第17頁),惟必須要有密碼及提款卡或存摺,方能在不需驗證身分的情況下快速提領款項,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防查緝及確保得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應僅會使用其等已取得提款卡或存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依上揭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函覆之內容,足認上揭帳戶於
103年12月9日被告寄送「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直至被害人匯入款項為止的這段期間,並未有重新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之記錄,故被告應係於寄送資料時一併將華南銀行與玉山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方能在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或補發等手續之情況下仍能於被害人 胡尹齡 匯入款項後立即將之提領一空,自應以被告於
104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都在我這裡,提款卡都在申辦貸款的對方那裡,我是依對方的要求將這些資料寄給他們等語(雄檢偵2941
1卷第8頁)為準。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上揭華南銀行與玉山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該等帳戶在同一天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及將結婚之故亟欲取得貸款,方才犯下本件犯行,雖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並面對其所犯之罪,然因被害人請求其全額賠償其損失即25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而不願賠償,遂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