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超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參顆及碎塊(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曾超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及碎塊(聲請書略載為1包,淨重共1.0490公克、驗餘淨重共1.0155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者,MD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10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及碎塊,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淨重共1.0490公克、驗餘淨重共1.015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335公克第二級毒品MDA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