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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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前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品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9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9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