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908,837元,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每月還款19,256元方式償債,但因當時月收入連同加班費約有40,000元,原以為每月清償上開金額足以支付,但豈料二位平時打零工的弟弟受房市低迷影響收入驟減,撫養雙親之責任落在債務人身上,且居住在弟弟名下的房子,雖不用支付租金但日常生活開銷讓債務人負擔萬分沈重,每月扣除掉必要支出後僅剩數千元,根本無力支付協商金額,勉強苦撐17個月共支付327,352元予銀行,後因借貸不易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此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所得淨額分別為491,323元、556,486元之事實,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96年度之平均月薪為46,373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19,256元,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前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對於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及父
母及自己之膳食費共20,000元云云,但經本院請其提出父母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債務人並未提出,並說明其目前已無法給父母親扶養費,其既無給付父母親扶養費,其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6,000元及膳食費2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用
1,275元及第四台費用567元、置裝費1000元,預備費用2,000元、雜支費用2,3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請其提出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其具狀稱車子已賣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又第四台費用非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日常所需之基本電話費亦無支付高達1,275元之必要,又其主張預備費用包含紅、白帖及交通罰單云云,此部分顯非生活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汽車既已出賣即無預留交通罰單罰款之必要,況開車本應小心駕駛,既已負債,即應處處節省開銷,以利還款,怎可任意而為?又其主張置裝費每月支出1000元,一年即高達12000元,其既已負債,即應節省支出,每年置裝費即無高達12,000元之必要,且債務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又債務人單身,亦未撫養父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以其月薪46,373元計算,扣除生活費,尚餘36,864元,遠高於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19,256元,而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況債務人於95年6月成立協商後至97年2月毀諾,已還款17期,成立協商時依其收入切結書所示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而目前收入已有46,373元,收入顯然增加,其亦無顯然增加支出之金額,於97年2月毀諾時,其銀行存款尚有8至9萬元,尚可支付該期之金額,亦有投資未上市股票117,700元,顯然債務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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