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與毒品罪等前科多次,所犯最後1次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6月5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1、於9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西元2003年份,現值新台幣25000元)鑰匙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下置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其不知情之妹妹住處。
2、於9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承前竊盜同一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5年份)鑰匙未拔下,遂利用該鑰匙啟動將車輛竊取駛離得手,嗣後並將該車車牌卸下置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其不知情之妹妹住處,再以其本身所有已註銷之FM-3876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嗣經警於94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走廊上查獲G3-0953號車牌0面,再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N68-925號車牌0面,並經甲○○指引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亞東技術學院對面)扣得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
二、案經丙○○、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與所竊取車輛之年份與財物價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為西元2003年份,現值新台幣25000元,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西元1995年份,亦據告訴人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及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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