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中);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之某旅館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7年1月17日)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42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05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4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8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及塊1包(驗餘淨重0.415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就白色粉末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2430公克(含1袋),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425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及塊部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360公克(含1袋),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4159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0467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身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警員,並申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15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1月16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