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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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0號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再以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及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及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025ng/ml)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可資參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025ng/ml,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綜上,足認被告於上述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等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及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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