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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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富豪刑警」陸片,沒收之。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父甲○○均明知「富豪刑警」係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朝日電視臺(TVAsahiCorporation)在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均預見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購入之日劇「富豪刑警」6片,非方聯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惟竟於乙○○自行觀覽後欲為脫手轉售,兩人萌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意圖,於96年12月25日,易其原單純持有之意思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意思,利用其位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居所之電腦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拍賣網站,以乙○○所申請之「arielz」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灠之不特定人選購,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再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洪美玉 所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留給客戶匯款使用,嗣款項匯入,再由乙○○、甲○○一同至郵局將非法重製光碟寄出,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方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方聯公司職員丙○○上網發現該情,佯裝為一般客戶與其聯繫交易,並於96年12月26日14時49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0元至洪美玉之前揭帳戶,乙○○、甲○○遂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重製光碟片與丙○○在隔日(27日)收受後,經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6片。案經方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方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告訴代理人丙○○及 陳正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授權書、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
㈤臺灣郵政Wwb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㈥光碟外觀及外包裝照片、掛號信封1件。
㈦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代理人電影保護基金會職員丙○○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方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交付盜版光碟之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另被告甲○○雖有提供他人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並曾偕同乙○○一同郵寄系爭光碟與告訴人公司職員丙○○,然被告甲○○並查無其曾共同在網路上刊登散布訊息暨持有該重製光碟之舉措,是其所參與者,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明知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以幫助被告乙○○實施明知為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甲○○兩人均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已散布既遂罪,且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又被告甲○○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乙○○將自己在夜市以約
25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再以含郵資共計100元價格在網路上拍賣,此有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影本可佐,足見其並未獲取差價利益,自非如專營販賣違法重製光碟業者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且其在網路上意圖散布盜版光碟片之標售時間僅2天,期間甚短,而標售之數量僅有1套共計6片,惡性顯難認重大,事後復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參以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議,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別參與之程度、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及渠等犯後直承不諱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雖以雙方和解不願追究為由,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然被告乙○○、甲○○所為或所幫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重製物,乃為光碟,依著作權法第第100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富豪刑警」共計6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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