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懷疑其同居女友乙○○與丙○○交往,於民國96年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與丙○○發生言語爭執,在場之 黃香蓮 見二人爭吵不停,情緒激動引發換氣過度宿疾,乃昏倒在地,丙○○見狀欲加救護,但甲○○從後方拉扯丙○○衣領,在旁滋擾不休。丙○○情急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反抓甲○○右手腕,以右手押在頸部之方式,將之扭倒並坐在甲○○身上,致甲○○受有左手擦挫傷、胸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並有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凌晨3時許,乙○○打電話予伊,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懷疑乙○○與伊交往,要求乙○○教伊過去說清楚,伊始前往中和市○○街二人住處,待伊到達後,僅站立於門口,並未進入屋內,未料告訴人即以三字經辱罵伊,乙○○見伊二人談不下去,擬與伊一同離開,但伊因遭告訴人無端辱罵,要求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拒絕後,伊生氣即拿起旁邊的安全帽擬攻擊告訴人,但被乙○○擋下來,而後乙○○因怕伊二人發生衝突,就站在兩人中間,後來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乙○○就昏倒了,伊蹲下來加以施救,於施救時,告訴人竟從後面拉住伊衣領,阻撓伊對於乙○○施救,伊就順手反過來捉住告訴人的右手腕,把告訴人脖子壓在地上,並且坐在他身上,問他要做什麼,後來經伊施救後,乙○○吐出一口氣來,就清醒過來,伊即與乙○○離開,當時伊是為了救乙○○,始出於自衛,反手捉住甲○○,惟實無傷害甲○○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6年2月1日,因告訴人在住處發現來源不明之發票,懷疑其女友乙○○與男子來往,因而與乙○○在渠等住處發生爭執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後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害乙事,於96年5月9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乙○○涉嫌傷害犯行,於告訴狀中指稱:96年2月1日5時30分許,被告(指乙○○)開門帶入告訴人不相識之男子,被告(指乙○○)與該男子並質問告訴人所發現之二人出遊之發票,告訴人曾三次命該男子離開,請至樓下等待,惟該男子不聽勸阻,被告(指乙○○)與不識男子遂拿起租屋中放置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徒手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上唇撕裂傷及多處胸挫傷、擦挫傷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1、2頁),指稱乙○○與被告共同持安全帽毆打 渠云云 ,嗣於96年9月28日偵查中復改稱:9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即之前租屋處,伊當時在沙發上休息,伊前女友即被告乙○○用自己鑰匙開門,並且帶了被告丙○○進來,伊請丙○○先出去外面等,他不願意下去,伊口氣非常生氣,請他下去,雙方就有肢體上的接觸,有沒有用手推他伊已不記得了(後來改口,沒有用手推他),丙○○就拿安全帽打伊肚子,伊就倒在地上,伊要爬起來,然後丙○○就又毆打伊嘴巴、肚子、手臂,乙○○一直在旁邊,伊不確定她有沒有打伊,只是三人都有肢體上的接觸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3號偵查卷第
6頁),是以告訴人對於毆打其受傷之涉嫌人究為乙○○與被告二人共同持安全帽使其傷害,抑或僅被告一人毆打其受傷,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再者,告訴人對於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其先指稱:丙○○拿安全帽打伊肚子,伊就倒在地上,伊要爬起來,然後丙○○又毆打伊嘴巴、肚
子、手臂云云(同前所述),嗣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伊命被告下去等乙○○,他不遵從,他就從鞋櫃上拿安全帽攻擊伊,打到伊嘴巴、胸口,造成伊嘴唇撕裂傷、左胸挫傷以及左手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62號偵查卷第5、6頁),則其所受傷勢究竟俱為被告持安全帽攻擊所造成,抑或被告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所造成,其先後指述亦不相同,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如其所指訴之過程,亦令人生疑,再參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左手擦挫傷」,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衡諸常情,苟被告係俱以安全帽為武器毆擊告訴人云云,則依一般市售之安全帽,縱然材質堅硬,惟安全帽造型多呈圓弧或半圓弧狀,持以毆擊人之身體,應僅造成瘀、腫、挫傷,迨無可能造成所謂撕裂、擦挫之傷害,則告訴人上開所謂被告持安全帽打渠嘴巴、手部之傷害情節,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能吻合,反觀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為反手捉告訴人右手腕,用右手押在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在地上,坐在他身上之舉動,則確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胸部、臉部、手部之撕裂、擦挫傷,則對於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原因,自以被告前開所辯較符合常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乙○○確因過度緊張引發換氣過度病症而昏厥之情,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當日伊在11點多下班回到家後,甲○○懷疑伊與丙○○交往,伊與甲○○就去家裡附近的釣蝦場先談,談了之後,伊就問他要不要叫丙○○過來求證,然後他也說好,伊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然後丙○○過來後,就直接過來,我就替他開門,然後甲○○看到丙○○後,就罵他三字經,當時甲○○與丙○○就發生口角,當時丙○○是站在門口,丙○○之前有要求甲○○跟他道歉,然後甲○○並沒有說話,後來丙○○說今天過來是說明與我的關係,並不需要口氣這麼不好,結果兩人就有肢體的接觸,當時丙○○手上持放在家裡的安全帽,但伊把安全帽搶下來,伊就夾在他們兩人的中間,為了是搶下安全帽,伊有很努力的將安全帽搶下來,伊在掙扎時,就昏倒了,伊記得我是有搶到,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記得了,、、,後來醒來後,就看到甲○○坐在客廳沙發上,丙○○在我旁邊,因為我在客廳醒來,我看到這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62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均相符,告訴人雖均否認當時乙○○有昏厥情事,惟證人乙○○確罹有「換氣過度」症,此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復據本院函詢有關該病症之症狀,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此病症發作表現恐慌、胸悶、氣促,一直覺得吸不到氣,故患者一直吸氣吐氣,導致呼吸性鹼中毒而昏厥,通常若病人有此感覺時,會建議病患對塑膠袋吸氣吐氣,等到覺得較舒緩後才拿掉,所以此病大致上是發生在情緒及壓力有較大之起伏時,發作時應即刻到醫院求救,並尋找情緒之穩定,此有該院北市醫仁字第09730646800號函附在卷,是依當時被告至告訴人與證人乙○○之住處係為澄清兩人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已有衝突發生之情境,則證人在當時情緒緊張下造成呼吸困難昏厥,非無可能,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是以被告為救助昏厥之乙○○,於告訴人阻撓其施救時,反手捉住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因此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實難認其即有傷害之犯意。則其前開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告訴人前開指訴非僅先後不一,核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則其指訴於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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