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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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人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灣銀行取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功能,因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實際管領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予減輕其刑(按修正前刑法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原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惟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之移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但因此部分僅係有關一般未遂犯條文之移列,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即可,此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1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APPLE」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6日,由不詳之女子上網與甲○○聊天,佯為援交相約見面,同年月18日,該女子以確認身分為由,由另名不詳之男子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即匯出新台幣(下同)1234元、1650元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申設人 魏良清 ,所涉詐欺罪嫌,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及1555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甲○○發覺被騙,即報警處理,臺灣銀行隨即取消上開帳戶提款卡功能,始未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闕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