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30日後至96年12月21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①、於96年12月21日19時許,由自稱是網路購物的工作人員撥打
電話與丙○伃訛稱,因丙○伃之前網路購物時,業務員拿錯物品簽單,丙○伃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丙○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丁○○之上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②、於96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由自稱是電視購物臺的工作人
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電視購物有付款不當情形,復由一名自稱陽信銀行之行員撥打電話指示乙○○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台北縣○○鎮○○路282之1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丁○○之上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③、於96年12月21日21時21分許,由自稱是電視購物台之工作人
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電視購物時之付款程序發生問題,再由一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詢問為何要取消分期付款,並要求甲○○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臺南縣○○鄉○○街○段南保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欲匯款至丁○○之上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幸因操作錯誤始未轉帳匯款成功。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伃、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行員 劉依姿 於警詢中證述。
㈣、被告丁○○於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24頁)、開戶申請資料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第19頁至31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㈤、被害人乙○○、丙○伃匯款明細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15頁及第21頁)及被害人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第39頁)各1紙在卷可參。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6年3月30日最後提領後,該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遺失,且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遺失後並沒有去報警或掛失云云,然:
①、依諸被告於存摺遺失後之96年10月後,仍能於偵查中清楚表
明存摺密碼是以其之前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設定,顯見該組提款卡密碼數字對被告有特殊之意涵,被告並對該等數字記憶深刻,理應無遺忘之虞,則其辯稱乃為恐遺忘方將之寫在紙上置辯云云,已難遽信;又就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言,該詐欺犯罪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分別有被害人丙○伃、乙○○、甲○○受騙而分別匯款到被告所有上開所示帳戶內,事證如前,衡情,該等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有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帳戶使用,否則,在該等詐欺犯罪集團尚未行詐前,甚或行詐後未即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前,真正存戶即將帳戶掛失,該等詐欺犯罪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甚或已致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僅因存戶掛失帳戶而無法順利取得所詐騙款項!從而,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據此,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亦悖事理,容無足取,被告應係於96年3月30日其自身最後1次使用提款後至被害人等於同年12月21日遭詐騙前間之某日,將系爭存簿等物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無疑。
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出售或交付銀行帳戶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據此,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際,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詎其仍將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其對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顯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伃、乙○○等人之財物既遂、詐騙甲○○之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即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③所述之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甲○○財物未遂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及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所述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伃、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94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然竟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併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敘明上訴理由,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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