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起因配偶甲○○深夜遲歸且行蹤交代不清,始對配偶甲○○起疑。經原告查看甲○○手機,發現兩通曖昧簡訊,署名EL(即被告之英文名字Ellen的簡寫),內容分別為:「好想你,想見你。」、「想看電影,今晚陪我看電影,可以嗎?」,自此確定甲○○有外遇對象。原告鑒於甲○○自結婚以來一直是個慈愛的父親、溫柔的丈夫,雖確定其有外遇之情事,仍於95年12月31日寫信放在甲○○書桌上,盼他即時回頭,原告願意既往不究。不料,甲○○未及閱讀原告之信箋,被告即因甲○○未陪她跨年而大鬧不休,以致甲○○須於跨年夜外出安撫。翌日甲○○讀畢原告之信箋,因外遇之事被原告發現,而對原告面露愧色,並將此信交給被告閱讀,被告遂於96年1月2日赴原告家裡談判,自此原告正式確定被告為甲○○外遇之對象。此後數日,幾經被告吵鬧不休、服用不明藥物自殺要求甲○○照顧致徹夜未歸,甚至被告之父親與前同居男友李冠龍還出面與甲○○協調,被告始於96年1月7日深夜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承諾與甲○○分手,原告還與被告擁抱祝她幸福,並將甲○○交由原告保管之被告住處鑰匙及大樓進出磁卡交還被告。至此,原告還天真地以為被告將依承諾不再侵害原告之權利。詎料,被告未依承諾不再介入原告家庭,再於96年1月20日與甲○○發生通姦行為,確定被告不願就此放手。被告於96年1月22日寄發語多怨懟(如:我們有的只是空泛地性愛歡愉…只是她先到,不公平云云)之電子郵件予甲○○,還於深夜至原告住處利用對講機、家用電話及手機不停騷擾,以致原告與女兒完全不得安寧。被告於96年
4月11日至原告住處巷口,要甲○○給她一個交代(亦即「簽一個金額給她」),不但向原告強調:「怎樣,做愛做得比妳好,怎樣!」、「我的專長就是破壞別人家庭!」,甚至出手打原告一巴掌,並不斷推擠原告。被告眼見原告與甲○○不願隨被告起舞,於96年4月12日在原告住處門口、甲○○停在地下停車場之車子上張貼被告與甲○○接吻照片及文字以羞辱原告,又於96年4月30日拿被告與甲○○之性愛照片交予原告,威脅要將通姦情事告知媒體記者及甲○○工作之醫院,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傷害,面對鄰居非議,至今仍無法平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6月間,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甲○○交往,甲○○稱其前妻住在美國,直至原告於96年12月16日返台,伊始知實情,伊即向原告允諾不會破壞其家庭,並於96年12月底離開與甲○○共同工作之醫院,伊感情受騙亦為被害者,絕非蓄意介入原告家庭,否認於96年4月11日曾對原告說「做愛做得比你好,怎樣」「我的專長就是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也沒有出手打原告一巴掌,是原告打伊二巴掌,伊未於96年4月12日至原告住處門口及甲○○車窗上張貼親密照片,伊有將伊與甲○○之性愛照片交予原告,其目的係要告知原告伊並非故意介入其家庭,伊並未對原告要脅要將伊與甲○○之事告知媒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甲○○通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身分證影本、被告與甲○○相擁接吻合照、被告於96年1月22日發給甲○○之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稱: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月止,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95年約夏天時候,伊有帶伊太太至伊上班地方,並介紹伊太太與被告認識,並告知被告稱原告為伊太太等語(見97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觀諸被告於96年1月22日發給甲○○之電子郵件寫有「我們有的只是空泛地性愛歡愉...只是她先到,不公平」(見卷第14頁),足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月止,與甲○○有通姦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伊於96年6月間,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甲○○交往,甲○○稱其前妻住在美國,直至原告於96年12月16日返台,伊始知實情云云,為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1日至原告住處巷口,要甲○○給她一個交代(亦即「簽一個金額給她」),不但向原告強調:「怎樣,做愛做得比妳好,怎樣!」、「我的專長就是破壞別人家庭!」,甚至出手打原告一巴掌,並不斷推擠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說出上開內容,並辯稱:伊未出手打原告一巴掌,是原告打伊二巴掌云云。據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是來找伊,我們在巷口見面,伊太太有跟出來,兩造有發生口角,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講那些話,被告確實有打原告一巴掌等語(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就原告指述之內容尚屬不能證明。另就被告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傷乙節,固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病歷為證,惟原告係以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起訴,即被告之行為須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打原告一巴掌,並不會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此部分事實不予審酌。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2日在原告住處門口、甲○○停在地下停車場之車子上張貼被告與甲○○接吻照片及文字以羞辱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張貼照片之行為,惟查,被告自承:得知被告與甲○○通姦之事,有被告之父、被告前男友及醫院同事,惟上開之人不知原告住處,不會至原告住處張貼照片,照片係由甲○○交予被告,由被告所寫「傻女人:我也是受害者!你先生欺騙了妳跟我。只苦苦相逼於我...莫可奈何!你執意要告,請便了。歡迎提出告訴~王x侯&乙○○通姦」等語,而被告曾到原告住處,則照片應為被告所張貼無疑。惟被告將其與甲○○通姦之事以張貼照片於門口及地下停車場之方式,讓鄰居得知此事,使原告難堪,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認為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此部分事實不予審酌。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30日拿被告與甲○○之性愛照片交予原告,威脅要將通姦情事告知媒體記者及甲○○工作之醫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原證11之傳真函為證,惟被告威脅要將通姦情事告知媒體記者及甲○○工作之醫院,以加害原告之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係屬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與原告所主張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事實無涉,是此部分之事實不予審酌。
七、綜上,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月止,與甲○○有通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臺灣大學外文系畢業,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於國內外有存款約三百多萬元,有畢業證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美國華盛頓互惠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被告專科畢業,從事過服務業,月薪三萬元,有一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42萬餘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原告與甲○○結婚迄今之時間、被告與甲○○通姦之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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