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上述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月及九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結晶體各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三五公克)無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二一九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而扣案結晶體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可稽。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香菸、注射針筒等一般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堪以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三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盛裝上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