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春華
樓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羈押,於98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於98年12月1日未經訊問之前及先行諭知:「本件羈押期間將於98年12月15日屆滿原羈押理由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有羈押的必要」,此等程序,殊有未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與本案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司法警察係先移送通緝犯即被告至桃園地檢署發監執行後,臺北地檢署隨即傳喚被告,被告自97年10月6日迄98年4月28日,始終未規避司法調查,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原審論罪科刑之判決,疑義甚多,就有利被告之證據均未斟酌,率爾採信同案被告 秦誠周銘松 、侯建安、 呂正雄 等人事後翻供之證詞,遽認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犯行,顯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如於許可具保停止羈押後,得命被告遵期到庭,被告已無羈押之事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9月16日執行羈押,因被告羈押期間於同年12月15日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程序。再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被害人相驗屍體報告書、扣案槍枝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本件犯行自88年10月30日經併案通緝後,逃亡將近10年,至98年8月8日始緝獲歸案,而被告有脫逃前科及多次通緝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雖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99年1月29日宣判,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有脫逃前科及多次通緝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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