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為: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迄當日下午約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路口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約30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其於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甫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但其一犯再犯,顯然藐視法律,絕不宜輕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此係因鐵證在前而無從狡賴始不得不為,亦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另考量本件被告已肇事致他人受傷,及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45,0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