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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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132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2年12月31日邀同第三人 王正宏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至自98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共406,0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放款帳卡、催告書等為證。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6,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聲明之事項,並非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屬非訟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永康市○○○段│1634-5│建│109.00│4分之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建│││├─┬─┬─┤││││││主要建築│一│合│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範│││號││││││單│││││││房屋層數│層│計│位│圍│├──┼─┼──────┼────┼────┼─┼─┼─┼─┤│001│71│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4層樓房│59│59│平│全││││龍潭里中山北│康市王田│鋼筋混凝│.1│.1│方│││││路385巷28號│段1634-5│土造│6│6│公││││││地號││││尺│部│├──┴─┴──────┴────┴────┴─┴─┴─┴─┤│共同使用部分:王田段39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王田段66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