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甲○○原姓名 李春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抗告人,依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原審係先諭知:「本次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原有羈押理由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後,始訊問抗告人:「就延長羈押有何意見陳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之前,即預先存有延長羈押之結論,於法有違。又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及本件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警方先移送抗告人至桃園地檢署發監執行後,台北地檢署隨即傳喚被告,抗告人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終未規避司法調查,且抗告人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而第一審判決率採 秦誠周銘松侯建安呂正雄 等人之證詞,遽認抗告人涉嫌殺人犯行,顯有違誤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又因抗告人羈押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經原審於同年月一日訊問後,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合。另以依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又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並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且抗告人並有脫逃前科及多次通緝紀錄,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其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抗告人,其於訊問抗告人之前,即預先存有延長羈押之結論;抗告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依傳喚到庭應訊,抗告人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原裁定僅依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等,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第一審判決就有利於抗告人各情,漏未為斟酌調查,並率採秦誠、周銘松、侯建安、呂正雄等人證述各情,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抗告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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