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3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3102號聲請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權金 積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3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照),嗣第三人張權金業於民國90年10月16日死亡,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將上開對第三人張權金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債權文件且將權利讓與情事登報公告,有戶籍謄本、債權讓渡書及報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便持上揭支付命令等文件,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張權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丙○○及丁○○○發給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經查,聲請人所受讓之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張權金之債權,既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第三人張權金之繼承人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人實無再聲請本院人發給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蘇昌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