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更(二)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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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更(二)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1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自不得再對伊之財產為執行,且本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為無超額查封之認定,並非有據,臺中地院不得再為查封。詎臺中地院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限伊應於20日內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2、90之23、90之25地號、地目田、面積均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第90之26地號、地目田、面積為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及定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所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或提供相當於1,200萬元之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為有不當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係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嘉義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後,併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因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將之為第三人合庫銀行及定基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核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臺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3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誠泰銀行,其執行經過如下:⑴誠泰銀行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臺中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載示:「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壹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據為執行名義。⑵誠泰銀行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臺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書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在該法院轄區內之系爭四筆土地等執行假扣押。⑶誠泰銀行於93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上開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此經臺中地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裁全清字裁定撤銷。⑷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於94年8月2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⑸誠泰銀行亦已取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
(二)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則該執行名義即已消滅,臺中地院以不存在之執行名義再次對伊財產加以查封,顯有不當,應由誠泰銀行聲請準再審,而非直接由臺中地院讓該假扣押裁定敗部復活,顯與裁定確定力有違。惟誠泰銀行從未就此為任何主張,而是相對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丁○○始有主張,縱令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伊否認之,目前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審理中),未經法定程序,亦不得使無效之執行名義敗部復活。
(三)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為1,200萬元,同一執行名義,由嘉義地院及臺中地院已查封多位債務人之財產,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1,200萬元,詳述如下: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部分包含嘉義市○路○段第129之37、130、130之1、517之3地號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借款,以當期公告現值估算計為51萬7,321元,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49地號土地僅有設定抵押權尚無借支,公告現值計達699萬9,900元,以上計值751萬7,221元;臺中地院受嘉義地院囑託執行之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已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丙○○○即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第80之161地號土地及下路頭段第514之6、514之8、517之1、517之3、517之5、520之9、520之10地號土地查封,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當期公告現值計為160萬8,644元,查封另名債務人 黃寶雪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0、90之21地號土地,誠泰銀行已無權利執行,業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有原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併案執行之故,尚查封中。黃寶雪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公告現值計為688萬1,600元,臺中地院就系爭四筆連同另三筆土地價值,曾囑託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總價為9,993萬6,6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般抵押權2,000萬元,扣除抵押權後,尚有淨值5,533萬6,60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故縱相對人查封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仍未滿足執行名義(伊否認之),亦無須就系爭四筆土地全部查封,祇須查封部分即足滿足執行名義,故臺中地院所為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不當。嘉義地院未詳查資料,僅依相對人陳述意見,率予認定無超額查封,顯欠客觀依據。至系爭土地雖為「田」,但分區使用為「住宅區」,該土地亦未禁建,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四)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仍得執行,惟黃寶雪已與相對人和解,而使相對人撤回對黃寶雪之執行,相對人由黃寶雪處受償和解金2,000萬元,即足清償本件執行之1,200萬元債權額,相對人既已全額受償,即未受有任何損害。遑論相對人亦已於92年4月25日與 黃慶源 以80萬元、於92年4月25日與 朱明樹 以55萬元、於92年4月30日與 盧宗明 以100萬元、於92年5月8日與 王滿 以130萬元、於92年11月6日與黃 蔡靜鳳 以120萬元,分別成立和解,計已取得和解金額達485萬元,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本件已查封之財產顯遠高於執行名義,臺中地院不得再為查封,更應先詳查上開已被查封之財產是否足供擔保執行名義之債權,若足供擔保,則伊縱使處分其他財產,亦不構成拘提管收之事由;然臺中地院竟置之不理,執意要拘提管收伊,倘若不論執行名義金額若干,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皆不得處分,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禁止超額查封),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如逕對伊拘提管收,尤屬侵害人身自由。況臺中地院已查封伊部分財產,然執行名義僅為1,200萬元,臺中地院未扣除已查封財產之價值,竟命伊須提供1,200萬元作為擔保,否則將拘提管收,顯有不當。又系爭四筆土地原遭臺中地院查封,後來亦被該法院啟封,苟後來之啟封不當,亦非伊之責任,應係臺中地院作業疏失,因伊不知系爭四筆土地亦被併案查封,於啟封數月後,因有所必要而設定抵押,伊如有意隱匿或處分該土地以逃避強制執行,當可於94年8月2日塗消查封登記後立即出售或設定抵押,何須迨至94年12月13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如臺中地院及地政機關作業無疏失,伊亦無法辦理設定登記,臺中地院至今不願承認疏失,竟在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壓力下,將該疏失轉由伊承擔,甚至要相對人對伊提出涉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致伊疲於應付,伊絕無犯罪行為,已多次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地院說明,該法院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原裁定。又臺中地院96年1月16日執行命令及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依該主文首項記載:「債權人(指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債務人(指丙○○○、黃寶雪、 侯有義陳黃秀鳳 等4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嘉義地院院93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如數提存擔保金後,於該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旋經該法院囑請臺中地院代為執行。臺中地院即於93年3月2日發函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清股並副知相對人及抗告人,主旨載明:「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按含括系爭四筆土地)與本院91年度民執全清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請併入該案辦理」,此有是日函件及抗告人業於同年月4日收受併案函之送達證書等可稽。抗告人復於93年3月4日、同年4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曾於同年4月2日狀陳併案執行假扣押之情形,又於同年4月14日委由代理人 侯奕名 到場應訊,此有各該狀及執行筆錄為憑(見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卷),足認抗告人已知系爭四筆土地另遭併案查封,至為明顯。又相對人陳稱其對抗告人擁有1億7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96年6月25日判命抗告人與黃寶雪等人連帶給付54,791,937元、56,618,334元及利息、違約金;現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中等情,此有該件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238至297頁)。益見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20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尚爭訟中,洵非無憑。
五、抗告人雖抗辯:連帶保證人黃寶雪因與相對人和解,而使相對人撤回對黃寶雪之執行,相對人由黃寶雪處受償和解金2,000萬元,即足清償本件執行之1,200萬元債權額,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另相對人亦已分別與其他部分連帶債務人成立和解,於92年4月25日與黃慶源以80萬元、於92年4月25日與朱明樹以55萬元、於92年4月30日與盧宗明以100萬元、於92年5月8日與王滿以130萬元、於92年11月6日與 黃蔡靜鳳 以120萬元,計相對人已取得和解金額達485萬元,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額亦非不得如數扣除等語。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上開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與和解書(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83至84頁)內容觀之,抗告人與前開和解人原均係充任第三人侯有義、 陳水木 、蔡老首、 王能仁 等人原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提供擔保物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嗣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本件債權亦隨之轉移。後誠泰銀行依其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訂立之貸款買賣合約12.7條規定意旨,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淑惠 ,則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淑惠二人即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而相對人雖與黃慶源、朱明樹、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等人分別成立和解依上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債權人即相對人)就上述清償金額(指和解金額)及委任書,讓渡書給予清償後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的差額不足部分不得再向乙方(指債務人即黃慶源、朱明樹、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求償,而改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甲方於乙方履行清償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及撤銷假扣押。」等語,可知於和解人即黃慶源、朱明樹、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給付和解金後,相對人即免除渠等連帶保證之責任,並不得再向和解人請求,至其餘清償不足部分,仍由相對人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就差額不足部分,改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是相對人並無有免除抗告人債務之意思。則其餘清償不足部分,既仍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則相對人僅係對各和解人連帶責任之免除,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如抗告人,自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該和解書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行債權僅餘538萬9,538元,尚難憑採。
六、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債權僅為1,200萬元,卻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債權人有無超額查封,專就連帶保證人自身受查封之不動產為審查(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上開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實施查封之財產,包括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80之161地號及同市○路○段第514之
6、514之8、517之1、517之3、517之5、520之9、520之10地號等8筆土地,暨抗告人所有原被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併案辦理,經臺中地院於94年8月間誤予撤銷查封,嗣由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之後再為查封登記之系爭四筆土地;亦包括另一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第129之37、130、130之1、517之3地號土地及同市○○段玉山小段第49地號土地,暨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0、90之21地號土地共7筆。因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寶雪均為連帶債務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債權人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債權人自得同時或依次,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是以相對人分別聲請查封抗告人及連帶債務人黃寶雪所有上述土地,要無不合。且債權人有無超額查封,專就連帶保證人自身受查封之不動產為審查;況本件關於查封債務人黃寶雪不動產之部分,業經相對人於97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執行,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85至86頁)。債務人黃寶雪部分之執行既為相對人所撤回,則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形,自毋庸就債務人黃寶雪前所遭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審認,而僅就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審酌即為已足。
(三)查:
1、抗告人所有上開坐落①嘉義市○○段第80之161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權利範圍161分之105、計值為113萬7,065元;②同市○路○段第514之6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權利範圍3,000分之1,028、計值為5萬1,640元;③同市○路○段第514之8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權利範圍3,000分之1,028、計值為2,639元;④同市○○路段第517之1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權利範圍3分之1、計值為30萬9,833元;⑤同市○○路段第517之3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權利範圍3分之1、計值為11萬4,000元;⑥同市○○路段第517之5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權利範圍3分之1、計值為8萬9,467元;⑦同市○○路段第520之9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權利範圍4分之1、計值為1萬1,250元;⑧同市○○路段第520之1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權利範圍4分之1、計值為6,750元(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70至74頁);前開共8筆土地,於95年1月間公告現值計為172萬2,644元(計算式:1,137,065+51,640+2,639+309,833+114,000+89,467+11,250+6,750=1,722,644)。另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於9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面積共3,127平方公尺(即系爭第90之22、90之23、90之25地號土地面積各782平方公尺,系爭第90之26地號土地面積781公尺)、價值應計為1,375萬8,800元【計算式:(782×3+781×1)×4,400=13,758,800】,抗告人所有前開遭查封之12筆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計為1,548萬1,464元(計算式:1,722,664+13,758,800=15,481,464)。
2、另依臺中地院囑託乙○○○○○事務所鑑估,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第90之22、90之23、90之25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均為1,419萬3,600元、系爭第90之26地號土地鑑價則為1,417萬5,000元,系爭四筆土地之鑑定價格總額即為5,675萬5,800元【計算式:(14,193,600×3)+14,175,000=56,755,800】(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77至80頁背面)。而乙○○○○○事務於95年鑑價時,已考量系爭四筆土地當時土地之分區證明為住宅區及市地重劃後分得土地之比例等情,業據鑑定證人 林永興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210、211頁)。另系爭3筆為782平方公尺即系爭第90之22、90之23、90之25地號土地95年之土地增值稅即為每筆444,802元【計算式:〈(4,400-1,500×125.2%)×30%-1,500×125.2%×10%〉×782=444,802】,系爭1筆為781平方公尺即系爭第90之26地號土地95年之土地增值稅即為444,233元【計算式:〈(4,400-1,500×125.2%)×30%-1,500×125.2%×10%〉×78=444,233】,復據鑑定證人林永興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213至217頁)。是系爭四筆土地斯時土地增值稅共計為177萬8,639元【計算式:(444,802×3)+(444,233×1)=1,778,639】。則系爭四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四筆土地鑑定價格即為5,497萬7,161元。(計算式:56,755,800-1,778,639=54,977,161)。
3、由上可知,抗告人遭查封之嘉義市○○路段第514之6、514之8、517之1、517之3、517之5、520之9、520之10地號與同市○○段第80之161地號等8筆土地以95年1月間土地公告現值172萬2,644元暨系爭四筆土地以扣除稅收後之鑑定價格5,497萬7,161元合併計算,抗告人遭查封之12筆土地價值為5,669萬9,805元(計算式:1,722,644+54,977,161=56,699,805)。惟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業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合庫銀行,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定基公司,則扣除前開第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額共4,400萬元,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則餘1,269萬9,805元。本院審酌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以低於市價拍定或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以公告現值或經鑑定之價格合計超過假扣押債權額,即遽為認定係超額查封。而原審函詢囑託法院即嘉義地院確認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經嘉義地院函覆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亦有嘉義地院95年12月5日嘉院龍民93執全新字第106號函1份附原法院卷第一宗足參(併見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卷第237頁)。益徵系爭四筆土地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是否能順利拍定,尚屬未定,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成交價通常遠低於市價,苟不能於第一次拍定而需分次減價拍賣時,則其拍定之價格較諸鑑定價格或評估總值即更為偏低,系爭四筆土地客觀上尚無明顯超額查封之情形。
(四)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丁○○對伊之假扣押債權僅為1,200萬元,卻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另對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執行程序向該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96年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案卷足資參按。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可明。
七、又按「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既係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助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嘉義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後,併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有如上述,即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雖原執行債權人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於94年8月2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該函所副知之債權人僅為誠泰銀行,並未兼括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在內,系爭四筆土地顯然仍經併案執行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應非不知此情。本件為債務人之抗告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於94年12月13日將之為第三人合庫銀行及定基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要難謂非已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自得命抗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如抗告人逾期未為塗銷或提供擔保,即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拘提、管收。是臺中地院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尚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原遭臺中地院查封,後來亦被臺中地院啟封,本件啟封若有不當,亦非伊之責任,而是臺中地院之作業疏失,如非臺中地院疏失,伊仍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伊係於啟封數月後,因有必要始設定抵押權登記,伊實非有意隱匿或處分該土地以逃避強制執行云云,惟不論臺中地院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啟封原因為何乃至有無疏失,均無解於抗告人於啟封後就上開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處分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抗告人既在上開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借款後,迄未清償本件債務,亦未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逕以1,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俾能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堪認抗告人並無主動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益徵執行法院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命抗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或提供與債權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未塗銷或提供擔保,則予拘提、管收,應無不當。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此依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第1項第3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闡釋甚明。至上開條項所規定「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要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關於「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規定有別,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之情形又與本件上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辯以臺中地院96年1月16日執行命令及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該條項款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臺中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亦無不當,尚屬可信;抗告人所辯,委不足採。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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