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14號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南縣一七八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善化匝道口,因「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已遷至臺南市,而違規紅單寄至車籍地由異議人之夫代為簽收,然因異議人之夫已八十五歲,記憶與聽力皆已退化,因而未通知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5號之4」之車籍址,並由異議人之夫「 孫致堂 」代為收受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2779號函及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㈡、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之住所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遷入至「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二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況本件異議人陳稱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其聲請異議狀亦記載上揭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此觀卷附聲請異議狀一份即明。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迄今,已遷入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二樓」住所,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而舉發單位透過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乃輕而易舉之事,舉發機關不為查明即逕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前揭送達,其送達程序即有瑕疵。縱異議人之夫「孫致堂」代為收受,然異議人之夫並非在異議人上揭戶籍址代為收受,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仍住居於上揭臺南縣官田鄉之車籍址,自不生同居人合法代收之效力。從而,原舉發單位未經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即逕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