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臺北縣新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甲○○、 李椿堂 由東往西違規橫越禁止行人穿越之北新路車道,乙○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甲○○、李椿堂,使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薦尾椎挫傷及雙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撤回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椿堂則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耕莘醫院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椿堂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被害人李椿堂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分不治死亡乙節,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檢驗報告書、照片(見相字卷第三十一至五十頁)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臺北縣新店市○○路時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李椿堂由東往西違規橫越禁止行人穿越之北新路車道,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及李椿堂,造成被害人李椿堂死亡之事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椿堂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卷查警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本件肇事地點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設有人行天橋及禁止穿越道路之警示牌,被害人李椿堂未經由人行天橋,擅自穿越該道路,其行為雖有過失,惟仍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耕莘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十八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重大,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事發後,除保險理賠外,未再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有關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並詳予說明,本件量刑並未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之處;且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完畢一節,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