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5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其姊夫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臺南縣下營村,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南63線5公里處(北往南),因行車不穩、臉色通紅,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濃郁,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酒後駕車犯行,辯稱:98年5月19日當天,伊在桃園縣寶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伊是被冒名應訊,警員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是伊之堂弟 宋水金 等語,並提出上班證明書1份及考勤表2份為證。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關於證據能力乙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警方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南63線5公里處(北往南),攔檢查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該犯罪嫌疑人嗣於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姓名並捺指印等情,固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警員當時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甲○○本人,業據查獲警員 胡裕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警員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相片身分確認表2份及照片1幀附卷(見警卷第14頁、98偵7869號卷第3頁),可資比對確非被告本人無訛。
又該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按捺留存之指紋,經移送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宋水金役男指紋卡相符一情,亦有該局98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86165號函影本及所附之指紋卡影本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證被告陳稱係遭其堂弟宋水金冒名應訊等語,顯屬有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上班證明書1份及考勤表2份,可資證明於警員查獲本案酒後駕車當時,被告確實係在桃園縣寶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事實,且案外人宋水金涉嫌冒用被告姓名年籍應訊案件,迭經移送警局查辦中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綜上事證,足認警方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南63線5公里處(北往南),攔檢查獲酒後駕車之人確實並非被告,洵堪肯認。
七、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詳究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