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甲○○相對人戊00000000
己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98年7月1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8年3月9日與相對人丙0000000000、丁00000000000同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麗惠 之繼承人發給清償債務支付命令,惟法院要求異議人及相對人丙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之債權應分別計算,個別向法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221號核發相對人丙0000000000對於被繼承人李麗惠之繼承人支付命令確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麗惠之財產,應於扣除其積欠之債務後,始得分配予其繼承人,原裁定理由二既載明「惟聲請人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等語,是異議人即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繼承人李麗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李麗月 等5人(即被繼承人李麗惠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既主張被繼承人李麗惠死亡時,遺有對異議人之借款債務,而異議人亦為被繼承人李麗惠之繼承人之一,異議人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李麗惠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惟異議人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李麗惠於97年2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丁0000000000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5月23日就97年度繼字第1084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之公告附卷可稽,則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戊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3項及第344條但書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麗惠之借款債權雖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惠之債務同歸於一人,惟其債之關係自仍不消滅,相對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李麗惠之債務,於繼承之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聲請人既以其就被繼承人李麗惠之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則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之責。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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