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豪欣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23之3號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北屯分行;票載
付款地為臺中市○○○路○○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亦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轄。從而,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