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
00元,由相對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
相對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壹佰元之提領費,
合先敘明;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01月
9日(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96,
941元、提領費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
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
㈡緣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聲
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
約應另給付利息;嗣被告迄95年03月02日止持卡期間,累算
尚欠消費款9,972元,自應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至繳款截
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9,972元部分,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及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