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本
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
止,自貸款撥款日之次月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
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
1.45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
分之6.45計算,詎被告尚餘未攤還本金302,830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之利息,迄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放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