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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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丁○○、乙○○、
丙○○、甲○○、己○○費用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丁○○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
告乙○○、甲○○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因案現正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己○○因案現正
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丁○○、乙○
○、甲○○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每名被告
1,600元)、借提被告丙○○之差旅費14,970元、借提被告
己○○之差旅費16,070元,以上共計35,840元,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
費用35,840元,以提解上述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