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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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
起至99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均不獲致理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消費餘額16230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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