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
社之商業登記地址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六
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19日起,至被
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地址自台北市○○區○○
街○○巷○○號6樓之6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見
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9日起將臺北市○○區○○街○○
巷○○號6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其中1張辦公桌出租予被告
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商業登記,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9
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4200元,議定優待為2750
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將倫鉅創意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所
在地自系爭地址遷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4200元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另給付
租金5倍即2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辦公桌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月以2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租約到期沒有續約依規定即須向國稅局通報,原告於
98年8月間才向國稅局通報;1個地址只能出租4到5個名額,
被告雖辦理停業,但沒有遷出,還是占1個名額,原告無法
出租給他人,受有不能另行出租的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自9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之商業登
記地址自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地址作為倫鉅創意實業社商業登記
之地址,租約到期後,被告曾要求續約3個月,但兩造沒有
談成。倫鉅創意實業社公司已經辦理停業,無法開立發票,
如果找到新的地點還是可以辦理遷出,但目前還沒有找到新
址可以辦理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7月19日簽訂辦公桌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97
年7月19日起將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其中1張
辦公桌出租予被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商業登記,約定租賃
期間自97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4200元,
優待為275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將倫鉅創意實業社之
商業登記所在地自系爭地址遷出;倫鉅創意實業社係獨資商
號,被告為負責人,經台北市商業處核准自98年12月16日起
停業登記1年,但未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商業登記所在地仍
在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辦公桌租賃契約、台北市商業處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第34頁),並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違約金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
於租賃期滿乙方(即原告)向主管機關辦妥遷出營業登記之
營利事業地址時,甲方(即被告)審視相關文件無誤後,無
息返還現金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依約有向主管機關辦妥遷出倫鉅創意實業
社之商業登記地址之責,惟被告於98年7月18日租賃期限屆
滿後,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
遷出,商業登記所在地仍在系爭地址之情,已如前述,自屬
違約,被告辯稱:如果找到新的地點還是可以辦理遷出,但
目前還沒有找到新址可以辦理遷出云云,洵無足取。堪認被
告自9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辦妥倫鉅創意實業社之商業登
記地址遷出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9日起
至被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遷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在本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
公司,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在本地址辦理
停業登記不遷出,亦視同違約)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應按月支付租金五倍(貳萬壹仟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倫鉅創意實業社公司已經
辦理停業,無法開立發票云云,但依兩造上開辦理停業登記
不遷出亦視同違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每
月租金為4200元,約定優待為2750元,被告於98年7月18日
租期屆滿後,自98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辦理營業登記地
址遷出之義務迄今,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已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目前社會經濟又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依2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
及租賃期滿不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之違約金,以每月合計
5500元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辦理倫鉅創意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地
址自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辦理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