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1年5月8日至84年6月13日,利
息按年息20%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24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1年10月8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442,697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97
元,及自8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除提出電腦帳務資料
為憑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借貸契約書或交
付借貸金額予被告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雖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尚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及單
紙電腦記錄,遽以採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697
元,及自8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8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