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已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累積消費代墊款連同
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58816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
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