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
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
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即百分之13.75),每次動用借款時須
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
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
金1166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
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
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48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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