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
累計積欠消費款102,452元,該款依約應於94年10月27日前
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
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02,452元,及自9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嗣後捨棄)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
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
、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2元,
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