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79年9月至98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嘉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台公司)後退休,但
只領取嘉台公司79年9月至98年12月31日止依舊制勞動基準
法計算之資遣費,尚未領取舊制勞動基準法88年1月1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因嘉台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新舊制銜接時勞工選擇適用退休制度之規定,即對於原
告在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嘉台公司,適用
6年6個月舊制勞動基準法期間,並未發給退休金,故嘉台公
司仍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255元之退休金,加上
原告尚未領取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嘉台公司
之資遺費64,428元,嘉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36,683元,因原
告於99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嘉台公司,嘉台公司置之不
理,而被告為嘉台公司之代表人,自具備有當事人適格,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
護必要要件。而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其
具有給付請求權,被告為應負給付義務者,即應認原告為
當事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其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與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四、查依原告訴狀所載,其係受僱嘉台公司,而非受僱被告,則
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嘉台公司,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訴請嘉台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竟以嘉台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