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員,於93年10月18日退休,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3個月,
可請求17個基數、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5200元之退休
金,共計428400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當時是因原告滿
65歲,被告口頭通知要原告離職,並稱可向勞工保險局領退
休金,係強制退休,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積欠原告退休金未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自請勞保退休而離職,係自
願離職而辭職,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故原告對被告並無
退休金請求權。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自87年
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年資,駐警人員於87年3月31
日前之服務年資不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7月25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工資25200元,被告並未給付
原告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論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
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
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
施行,而查被告之所營事業係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等防
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全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
第1項第8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93年10月18日,業已年
滿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㈠明訂「強制退休:㈠年齡滿65
歲者。...」,被告並於93年10月18日將原告之勞保申報退
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
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至73頁),
堪認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㈠之規定強制
退休。本件原告之年齡既滿65歲,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
條㈠之規定強制退休,原告即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兩項權利可同時行使,衡情應無自行
離職之理,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核與常情不符。又退
休制度係對從事一定年限之勞工,為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而
給予一定金額,屬既得權之範疇,倘任由雇主基於終止勞動
契約之目的,允許其得以一方任意決定,捨強制退休而採資
遣或其他方式,不惟置勞工上開既得權於不顧,亦有悖於自
動退休與強制退休區分意旨,而生雇主以脫法手段,損害勞
工權益之結果,殊有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參以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員工因病或因事自請辭者,應
簽報主管並簽會管理部核定...。」(見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自請
辭職云云,復未能提出原告曾請辭之相關簽呈或其他證明文
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
10月18日自請辭職云云,應非可取。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
五、次就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85年7月25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員,平均工資252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惟
被告公司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亦如前
㈠所述,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又未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
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
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是原告於被告公司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退休金。且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
駐警人員於87年3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不發退休金等語,與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
故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
4月1日起算,而非自85年7月25日起算,則原告自87年4月1
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滿65歲於93年10月18日強
制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依法以7年計,依此計算,被告應
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352800元(25200x7x2=352800)。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
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93
年10月18日退休,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2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 李隆光邱世謙 等人,其待證
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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