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有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茲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
㈢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MG\D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百MG\D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參。
㈣經查,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一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因有酒醉跡象,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碰撞停於路邊之被害人 陳莉莉 之自用小客車,此亦據被害人陳莉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足稽,益徵被告確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肇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不服糾舉,當場侮辱執勤警員,法紀觀念淡薄,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且亦獲被害人之原諒(參見偵查卷宗第七頁以下),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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