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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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黃富生
黃富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 吳健輝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富民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富生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富生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黃富民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