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致死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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