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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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傑係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35頁)。而上訴人係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其向服刑之監獄提出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
0年10月15日起算,計至100年10月24日(週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提起上訴狀,有卷附該竹田分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第6頁),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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