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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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啓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啓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明與綽號「 凱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趁雲林縣○○鎮○○路○○○號 斐玉真 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斐玉真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吳東益 所有之鴻海牌行動電話1支及 劉漢勝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斐玉真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斐玉真、吳東益、劉漢勝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與「凱文」前往該處向吳東益討債,伊並沒有下車,「凱文」進去屋內喊「有沒有人在家」就出來,出來後跟伊說沒有人在,伊與「凱文」就走了,伊沒看到「凱文」有拿東西,事後也不是伊將行動電話歸還給吳東益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斐玉真所有之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
(含現金35,000元)、被害人吳東益所有之InFocus牌M808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劉漢勝所有之三星牌J7行動電話1支,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而案發當時被告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另一人前往被害人斐玉真上址住處前,被告未下車,在路邊等候,另一人下車往斜後方走,不久後又上車,被告即騎乘該機車搭載該另一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斐玉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漢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原審當庭勘驗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另一人前往上址之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係本案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包(含現金;下同)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等手機失竊後
,伊等有拜託警察調監視器看錄影畫面,當時只有被告他們進去,所以伊主觀認為手機是他們拿走的,警察當時沒有說手機是他們拿走的等語,另依證人即被害人斐玉真、劉漢勝所述,其等亦均未目睹上開行動電話或皮包失竊之情形,則該等財物是否確係被告或與被告同去之人所竊取,已非無疑,實難僅因被告曾騎乘機車搭載另一人前往上址,並在路邊等候,即遽認該等財物係被告與該另一人共同竊取。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益於歷次詢、訊問時,雖均指證:被告於
案發後,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將上開失竊之手機3支歸還給伊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東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雙方各執一詞,已有疑義。而被害人斐玉真事後雖稱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惟其於偵查中亦稱:吳東益事後拿伊失竊之手機給伊,伊沒問他手機怎麼來的等語,足見被害人斐玉真並不知其失竊之行動電話如何失而復得之情,自無法補強證人吳東益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吳東益對於被告第一次親自歸還2支行動電話(吳東益及劉漢勝所有部分)之地點,先稱係在「一棟大樓旁邊之空地」,後則改稱係在「某廟宇」,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如何,亦啟人疑竇。
⒊被告與另一人於上開時間,共乘機車前往斐玉真上址住處時
,被告未下車,但有將所騎乘之機車移至道路邊線外面等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佐以證人吳東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上址後院整理菜園,有聽到陌生男子在喊「有人在家嗎?(台語)」約六次,伊想說斐玉真在一樓客廳,所以伊並沒有理會等語,及證人斐玉真於警詢時證稱:那天伊在一樓廁所,當時門外有人喊很大聲「有人在家嗎?(台語)」約三、四次後,之後又繼續喊「有人在家嗎?」等語觀之,足見與被告同去之另一人當時確有可能係前往上址欲尋人,嗣因屋內無人回應,乃隨即離去。故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另一人前往該處欲向吳東益討債,伊沒有下車,該另一人進去屋內喊「有沒有人在家」就出來,出來後跟伊說沒有人在,伊與該人就走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被告與另一人僅於該處短暫逗留一分多鐘,即遽認被告涉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⒋依被告所述,當時其與另一人係前往向吳東益催討債務一情
,雖為證人吳東益所否認,然證人吳東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有欠綽號「南哥」之人3萬元,另欠綽號「哥仔」之人2萬元,案發後,被告說伊有欠人家錢,才會去上址找伊,被告要求伊開本票,最後伊開立5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並拿1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甚詳,則被告辯稱當天前往上址之目的係受託欲向吳東益催討債務一情,並非無據。準此,即便後座下車之另一人進入上址屋內後,因見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屋內之行動電話及其他財物,此情亦難為被告所知悉,實無法遽予推論在外等候之被告主觀上與該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證人吳東益事後雖曾於106年1月16日以電話傳送簡訊「龍哥你在哪裡,我等你很久了,打電話妳不接我也不好意思一直打」予被告,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憑,惟被告就此已表示係因吳東益欠債,其受託討債,吳東益始以簡訊與其連絡,佐以該簡訊內容觀之,吳東益之態度甚為謙遜,實與被害之一方欲向加害之一方催促返還被竊之行動電話一節有所不符。故要難因被害人吳東益於案發後曾經以簡訊連絡被告一情,即反推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歸還。
⒌證人 鄭勝騰 (原名 鄭凱文 、綽號「凱文」)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伊認識王啓明,但案發當天,伊沒有到現場,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與被告所述不符,然因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述與「凱文」之人共同前往上址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遽為被告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之認定。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情,並有上開可疑之處,被告雖曾騎乘機車搭載另一人前往上址,並於路邊短暫停留等候,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供上情為真(除與被告前往上址之人之真實身份外)之可能性,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竊盜犯行,是即便證人吳東益所陳與被告所辯各情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竊
取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包之事實,自難遽以共同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犯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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