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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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興被告古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96號、第8274號、第8436號、第88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6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文彬係○○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詹瑞興為○○○娛樂事業社(下稱○○○事業社)負責人,均有從事引進外籍人士來臺表演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古文彬明知於民國105年8月份後,並未實際聘僱泰國籍人士IM1050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高雄市○○區○○○路○○○號○○○文化園區演藝廳工作;詹瑞興明知於
104年1、2月份後,並未實際聘僱IM105002至IM105005等
4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至嘉義縣○○鄉○○糖廠工作。其等竟分別與 馮萬强 約定每引進1位泰國籍人士,讓馮萬强得以仲介至 洪有仁 經營之○○○酒店上班,每3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各自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古文彬於105年7月20日當日或前數日以○○公司名義,虛偽填具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後,復於105年7月20日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IM105001而行使之;詹瑞興則以○○○事業社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⒉至⒌「申請日期」欄之起始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各虛偽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⒌「申請日期」欄之起始日,持以向勞動部分別申請聘僱IM105002至IM105005而行使之。之後詹瑞興為使IM105002至IM105005得以繼續在○○○酒店上班,而在得以申請展延之期限內,接續虛偽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再接續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IM105002至IM105005而行使之(詳附表編號⒉至⒌「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除起始日外)。古文彬、詹瑞興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本案洪有仁、馮萬强等其他被告所涉犯之其他罪名,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文彬、詹瑞興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3-3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彬、詹瑞興坦白承認(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原審卷五第115頁、118頁;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三第264、306頁),且經證人馮萬强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90-95頁)、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於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下稱偵7296卷》五第31-33頁、第85-87頁、第105-107頁、第120-122頁、第164頁-第165頁反面、第215-217頁)、證人洪有仁於偵訊時(見偵7296卷三第186頁)證述綦詳。復有勞動部10
5年9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11688號函及所檢附之○○○娛樂事業社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歷次聘僱紀錄(見偵7296卷二第268-272頁)、○○○KTV酒店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296卷三第172-18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104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7296卷五第10
1頁-第103頁反面)、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10345號函所檢附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至105年8月8日之歷次聘僱紀錄1份(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民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041689號《下稱專勤689卷》第35-39頁)、IM105001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許可聘僱之函、○○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見專勤68
9卷第41-47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專勤689卷第29頁)、○○○事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下稱聲扣5卷》第13頁)、勞動部106年3月21日勞動發字第1060005658號函及所附○○○娛樂事業社、○○娛樂有限公司歷次申請外國藝術及演藝人員聘僱許可之聘僱紀錄與外國藝術及演藝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見原審卷二第185-222頁)、原審105年聲搜字11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7296卷四第169-172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將被告詹瑞興亦列為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刑法第231條之1等罪嫌之共同正犯,然在所犯法條欄卻未論以上開各罪名,而生歧異。嗣經原偵查檢察官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均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係誤載「詹瑞興」,並無起訴被告詹瑞興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等罪嫌之意,並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442頁、原審卷五第84頁),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古文彬、詹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詹瑞興、古文彬明知上開事項,仍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書,致生損害於IM105001等5位變性人在臺工作之合法保障;並使勞動部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雇主歷次聘僱紀錄」公文書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詹瑞興分別於附表編號⒉至⒌「申請日期」欄之起始
日,持所虛偽填具之不實申請書,向勞動部分別申請聘僱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之部分,因聘僱之對象不同,且各個起始申請聘僱之時間亦不相同,罪數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詹瑞興虛偽聘僱IM105002至IM105004等4人後,為求繼續聘僱,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申請日期」欄之日期(除起始日外),以相同手法向勞動部各自申請聘僱渠等4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古文彬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文彬、詹瑞興於附表所示外籍人士
之申請書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分別致勞動部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誤信IM105001要至○○○文化園區;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要至○○糖廠從事表演工作,而各別核准○○公司、○○○事業社分別引進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及使勞動部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古文彬、詹瑞興2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古文彬、詹瑞興2人以歌舞表演名義虛偽僱用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為他人工作部分,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涉犯同法第63條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分別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等以資規範。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為第一類外國人。再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之規定,雇主欲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時,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若有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或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審查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足見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演藝工作一事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茍發現申請違反前揭規定,自得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若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若雇主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來臺為他人工作,遭發覺後,主管機關即得依前開規定廢止其招募及聘僱許可,益徵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許可雇主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無誤。是以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聘僱許可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義務。從而,被告2人縱在申請書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向勞動部行使,而使勞動部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㈢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行為人第1次非法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經查,被告古文彬、詹瑞興均供陳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被行政機關裁罰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7頁),且查○○公司、○○○事業社亦均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非法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鍰之紀錄乙節,有勞動部106年3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0495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頁)。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古文彬、詹瑞興在本案中,縱使有非法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亦因其等未曾經行政機關裁罰,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文彬、詹瑞興2人另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款,涉犯同法第64條罪嫌之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古文彬、詹瑞興2人前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古文彬、詹瑞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古文彬、詹瑞興為貪圖每引進1位泰國籍人士,每在臺30日,可獲取1萬元之酬金,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又被告詹瑞興犯本案所引進之泰國籍人士共4位,在臺非法工作之期間均長達5、600日,期間不短;而被告古文彬所引進之泰國籍人士,在臺期間則70餘日(詳附表)之犯罪情節。再分別酌以被告古文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詹瑞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瑞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⑵被告古文彬在尚未向馮萬强實際取得引進IM105001之報酬前,即遭檢調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古文彬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亦據證人馮萬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2頁),是被告古文彬在本案未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馮萬强係與被告詹瑞興約定引進一位泰國籍人士來臺,每滿30日就給1萬元之酬金,未滿30日就以日數比例計算,但這部分酬金係以被告詹瑞興應支付給馮萬强其他費用之數額內扣除,證人馮萬强未實際支付現金給被告詹瑞興乙節,業據證人馮萬强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2-93頁)。是以被告詹瑞興雖未實際收取「現金」此有體物,但卻可因此減少應支付給證人馮萬强其他費用之數額,則被告詹瑞興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此則產上不法利益。再依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之入出境日期(見附表),渠等在○○○酒店工作之日數分別為515日、614日、
614日、575日,復依每30日1萬元,未滿30日以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詹瑞興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1,666元、20萬4,666元、20萬4,666元、19萬1,6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雖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瑞興所有,固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8頁),惟其中編號⒈至⒊⒌⒍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因被告詹瑞興亦有合法引進其他泰國籍人士來臺工作)。又同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係勞動部函覆核發被告詹瑞興所申請展延聘僱之外國人之許可暨相關申請資料,而此部分之資料,除本案之泰國籍人士外,尚有其餘泰國籍人士,是該物尚非全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包括被告詹瑞興合法引進其他泰國籍人士之相關資料,故認為不宜宣告沒收,亦欠缺必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敘明: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涉犯同法第63條罪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彬、詹瑞興為貪圖每引進1位泰國籍人士,每在臺30日,可獲取1萬元之酬金,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審核之正確性,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古文彬、詹瑞興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一:
◎各外籍勞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請參「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編碼表」2份(見偵7296卷五第124、221頁)◎外籍勞工在○○○酒店工作日數已扣除其等回泰國之期間(入
出境紀錄詳附表)┌──┬───────┬───────┬─────┬──────────┐│編號│外籍勞工姓名│申請日期│在○○○酒│宣告刑│││││店工作日數││├──┼───────┼───────┼─────┼──────────┤│⒈│IM105001│105年7月20日│74日│古文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IM105002│104年2月3日│515日│詹瑞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104年5月15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4年7月31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104年11月3日││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年1月19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4月18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7日│││├──┼───────┼───────┼─────┼──────────┤│⒊│IM105003│103年12月31日│614日│詹瑞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104年4月17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4年7月21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104年10月16日││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年1月19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4月18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7日│││├──┼───────┼───────┼─────┼──────────┤│⒋│IM105004│104年1月9日│614日│詹瑞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104年4月17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4年7月21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104年10月16日││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年1月19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4月18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7日│││├──┼───────┼───────┼─────┼──────────┤│⒌│IM105005│103年12月3日│575日│詹瑞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104年3月5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4年5月28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104年9月3日││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4年12月7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3月8日│││││├───────┤│││││105年5月20日│││││├───────┤│││││10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外籍勞工姓名│入、出境時間│開始在○○○酒││││(計至105年10月13日│店上班的日期││││查獲本案時)││├──┼───────┼──────────┼───────┤│⒈│IM105001│105年2月4日(入境)│105年7月4日││││105年8月2日(出境)│││││105年8月29日(入境)││├──┼───────┼──────────┼───────┤│⒉│IM105002│104年3月7日(入境)│104年3月7日││││104年6月12日(出境)│││││104年6月29日(入境)│││││104年12月24日(出境│││││105年1月23日(入境)│││││105年7月21日(出境)│││││105年8月14日(入境)││├──┼───────┼──────────┼───────┤│⒊│IM105003│104年2月5日(入境)│104年2月7日│├──┼───────┼──────────┼───────┤│⒋│IM105004│104年2月5日(入境)│104年2月7日│├──┼───────┼──────────┼───────┤│⒌│IM105005│104年1月7日(入境)│104年1月7日││││104年6月29日(出境)│││││104年7月25日(入境)│││││105年1月15日(出境)│││││105年2月4日(入境)│││││105年8月1日(出境)│││││105年8月25日(入境)││└──┴───────┴──────────┴───────┘附表:自嘉義縣○○鄉○○村0號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761號)│├─┼───────┼────┼────────┼────┼───────┤│⒈│○○○娛樂電腦│2片│詹瑞興所有,與本│否│原編號柒-1│││資料光碟││案無關│││├─┼───────┼────┼────────┼────┼───────┤│⒉│KTV3人資料│1件│詹瑞興所有,與本│否│原編號柒-2│││││案無關│││├─┼───────┼────┼────────┼────┼───────┤│⒊│現金支出傳票│1張│詹瑞興所有,與本│否│原編號柒-3│││││案無關│││├─┼───────┼────┼────────┼────┼───────┤│⒋│外籍表演者申請│9張│詹瑞興所有,惟無│否│原編號柒-4│││資料││沒收之必要性│││├─┼───────┼────┼────────┼────┼───────┤│⒌│○○○收入支出│1本│詹瑞興所有,與本│否│原編號柒-5│││表││案無關│││├─┼───────┼────┼────────┼────┼───────┤│⒍│○○○娛樂合約│1張│詹瑞興所有,與本│否│原編號柒-6│││書││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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