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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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啓明有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凱文 」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王啓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凱文」前往雲林縣○○鎮○○路○○○號 斐玉真 住處,「凱文」下車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王啓明則騎乘該機車在路上準備接應,「凱文」在該屋內徒手竊取斐玉真所有之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
1支、 吳東益 所有之InFocus牌M808行動電話1支、 劉漢勝 所有之三星牌J7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王啓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凱文」離去。 嗣斐玉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王啓明騎乘上開機車涉案,王啓明事後並與吳東益聯繫而將上開3支遭竊行動電話歸還給吳東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凱文」前往上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凱文」找我載他去該處討債,我並沒有下車,「凱文」進去屋內喊「有沒有人在家」就出來,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沒看到「凱文」有拿東西,事後並不是我將手機歸還給吳東益,我沒有進去屋內,何來手機可以還給吳東益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斐玉真所有之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吳
東益所有之InFocus牌M808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劉漢勝所有之三星牌J7行動電話1支,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而案發當時被告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凱文」前往被害人斐玉真上址住處,「凱文」下車又上車後,被告就騎乘該機車搭載「凱文」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斐玉真、吳東益、劉漢勝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46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害人吳東益雖於警詢時稱係失竊鴻海牌(即InFocus牌)M812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6頁反面),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失竊後尋回之該支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拍照,應該是InFocus牌M808行動電話,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因此,應認被害人吳東益於警詢時對於手機型號陳述有誤,其所失竊者應該是InFocus牌M808行動電話1支。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並參與上開竊盜案?①被害人斐玉真、吳東益、劉漢勝於105年12月27日警詢時都
沒有提到手機有找回來,直到106年9月21日偵訊時被害人斐玉真、吳東益才提到3支手機都已經找回來了,且被害人吳東益於偵訊時明白證稱:是被告在警局做筆錄後一週先在嘉義市將被害人劉漢勝及我的手機交給我,後來隔3、4天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雲林縣元長鄉某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的朋友將被害人斐玉真的手機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然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至113頁),參以被害人吳東益證述係以「 阿龍 」來稱呼並聯絡被告,而由被告於偵訊時所自行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東益確實在106年1月16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龍哥你在哪裡,我等你很久了,打電話妳不接我也不好意思一直打」等語給被告(見偵卷第40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這確實是被害人吳東益所傳給被告的簡訊(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因此,被害人吳東益並沒有誤認被告,反而,被害人吳東益確實在案發之後有與被告以手機聯絡,再者,被害人斐玉真於審理時也陳述失竊的手機是由吳東益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被害人吳東益證述情節吻合,是足認被害人吳東益所為證述內容可採,即本案3位被害人的手機是被告在案發之後與被害人吳東益聯絡並交還給被害人吳東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進入屋內,如何能交付遭竊手機給被害人吳東益云云,不足採信。
②從案發當時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來看(見警卷第10至14頁
),被告與「凱文」在當天11時58分1秒(監視器畫面時間比正確時間晚8分鐘)到達現場,於11時59分50秒就已經騎車離去,兩人在現場的時間僅不到2分鐘,且被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是直接停放在車道上,也就是最外側車道的中央位置,而非停在路邊邊線之內。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凱文」是要去找被害人吳東益討債,理應需要相當的時間找人、見面後還要討論債務還款事宜、甚至也要出示擔保的票據等等,另方面也擔心會被後方的來車撞到,所以,被告當時應該會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甚至與「凱文」一同下車去討債才對,但是,被告卻將機車停在車道上,沒有跟「凱文」一起下車,更完全不顧後方的來車,顯然被告當時是準備要隨時騎車離去。
③被告雖然沒有跟「凱文」一同進入被害人屋內,但是,被告
騎乘機車在馬路上隨時準備接應「凱文」,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就騎乘機車搭載「凱文」離去,且被告在遭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之後,竟然又與被害人吳東益以手機聯絡,將遭竊的3支手機都歸還給被害人吳東益,卻始終無法說明為何遭竊的3支手機是由被告交還給被害人吳東益,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手機遭竊的經過及去向相當瞭解,事後是為了逃避責任及迴護共犯「凱文」,所以始終說不清楚「凱文」的身分、聯絡方式,也講不出來為何自己能夠找到3支失竊的手機歸還給被害人吳東益。是被告有與「凱文」共同行竊的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㈢至於被害人斐玉真雖然指稱同時有失竊1只黑色皮包及其中
之新臺幣3萬5千元乙節,僅有被害人斐玉真的單一指述,此外別無其他佐證,礙難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凱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凱文」到現場並隨時接應,「凱文」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兩人為共同正犯,一同負擔刑責。被告與「凱文」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被害財產價值較高且同時有居住安寧的法益遭破壞)之被害人斐玉真遭竊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悔改,
又再犯本案,其與「凱文」共同侵入住宅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也侵犯上開3位被害人之財產,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得之手機都已經歸還給被害人,但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經營檳榔店(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取得之3支手機,都已經歸還給被害人,已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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