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OANGLIEN(中文姓名:黎氏黄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LETHIHOANGLIEN(中文姓名:黎氏黄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鄭依函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告LETHIHOANGL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 黃蓮 )女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9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HOANGLIEN(下以中文姓名黎氏黃蓮稱之)於民國
106年5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P-18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東路與中興東路該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擬通過路口繼續直行至左前方支線即黃昏市場入口便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猶貿然快速行駛,斯時, 適鄭依函 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幼子吳0哲之牌照號碼329-BVY號重型機車由成功東路往建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處右轉中興東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擦撞,鄭依函機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腰部及右膝部多處挫傷;吳0哲則受有右足第1趾挫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黎氏黃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鄭依函告訴暨獨立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氏黃蓮之警詢供述│坦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及其就本件事故有一些過失││││責任,惟另辯稱略以:伊當││││時車速很慢,係對方速度很││││快的撞過來,伊馬上煞車,││││還是發生碰撞,對方好像沒││││有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依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告訴人鄭依函及被害人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0哲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所載傷害之事實。│││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數位照片15張、本││││署107年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黎氏黃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依函及被害人吳0哲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處斷。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擬直行進入黃昏市場入口便道並非逆向行駛,業經承辦警員 蔣郁暉 查明無訛,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有逆向行駛部分之過失,容有誤會,爰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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