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賴怡親 相對人 王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即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8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