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有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有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有清知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 蔡清財 所有,且自己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趁蔡清財不知之際,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將自己之農用車、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約5輛停放上開土地,如自己要用車,亦會固定停放一定數量之車輛於上開土地,不讓蔡清財將上開土地圍起,而侵害蔡清財之支配權者。且其明知蔡清財已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 蔡峻瑋 、 蔡峻豪 ,仍繼續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土地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蔡清財於同年6月某日發覺後,要求蔡有清遷移上開車輛,但未獲置理,導致蔡清財無法交付上開土地與蔡峻瑋、蔡峻豪,使蔡峻瑋、蔡峻豪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迄至本案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有清仍以前述方式佔據上開土地。
二、案經蔡清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有清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可稽。其雖於審理前一日即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來電表示因義肢壞掉,無法行走,要去醫院檢查,無法前來開庭云云,經本院再電請其提出必須在本件審理期日(107年9月27日)至醫院檢查義肢之證明,被告回覆會找到證明,醫院在臺北,但不知那家醫院,要看過之後才知道如何做義肢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頁),經核被告其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其既可自嘉義住處至臺北檢查義肢,並非無法行動,本院審酌上述緣由,尚不構成被告可不出庭之正當事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有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坦承將
自己之農用車、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約5輛停放上開土地等情,但以其無地方停車,才一直停在上開土地為由,否認有竊佔之故意。
㈡經查:
1.被告自106年3月某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7日)時,以上述方式佔據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財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與原審所不否認(偵續卷第50頁、原審卷第54頁);又上開土地原為告發人蔡清財所有,於106年4月24日出售與買受人蔡峻瑋、蔡峻豪,並於同年5月4日移轉登記,有卷內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可證(偵續卷第73頁至第77頁、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37頁);另買受人蔡峻豪於同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遷移車輛、蔡清財亦於106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土地已出售他人,並要求被告遷移所有車輛,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偵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而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而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55次決議參照)。查被告雖稱:其無竊佔故意,因無地方停車,需要一年以上的時間來移車等語(偵續卷第54頁),但上開土地附近有大片私有空地可供被告自由使用,除有照片在卷可證外(偵續卷第41至45頁),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4頁),被告迄無遷移車輛之任何舉動,且被告亦自陳:「我知道我沒有占用上開土地的合法權限,但我為了可以永遠佔用上開土地,而且不讓蔡清財把上開土地圍起來,所以我一定要無時無刻、長期不間斷把車停在上開土地。」等語(偵續卷第54頁、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無遷移車輛之真意,係其透過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土地之方式佔用上開土地。而被告之長期佔用行為行為,已導致蔡清財無法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蔡峻瑋、蔡峻豪,使蔡峻瑋、蔡峻豪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清財證述明確(偵續卷第50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1、7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故意,並有基於使用上開土地使自己獲利之意思,客觀上之占有使用狀態非但具有繼續性,且已排除蔡清財之占有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被告於106年3月某日起佔用上開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07年9月27日仍未清空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故本件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竊佔時間為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日(甲段期間)原審辯論終結止,然被告仍繼續其竊佔不法狀態,自107年4月3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07年9月27日止(乙段時間),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乙段時間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乙段時間之竊佔行為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參、撤銷及改判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9月27日,猶仍繼續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不法狀態繼續,原審未及審酌此段不法繼續狀態及對因此而增加之不法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詳後述),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竊佔者非僅有上開土地,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土地均非被告所有,長期魚肉鄉里,霸佔鄰里土地,迄今仍無悔意,持續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過輕,應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用以竊佔上開土地之農用車、自小客車、小貨車約5輛車,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能特定該五輛車輛為何,亦無法證明是否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實無從判斷該些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況按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竊佔罪獲取租金利益合計價值約6384元,二者相較,應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既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告發人蔡清財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仍繼續以停車占用方式,竊佔該土地,使告發人無法順利點交土地予他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年餘,即便原審已因此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被告猶仍無視法院有罪判決,繼續竊佔上開土地,全無悔改之意,漠視法治,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及被告前於79年間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等個人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為106年3月間起,惟實際之開始竊佔時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故依上述規定,估算竊佔時間係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其中106年竊佔時間係自3月起算,至12月止合計為10月;107年算至107年9月27日止為9又8/9月)。
㈡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申報地價、坪數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情,有土地謄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57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停放車輛、上開土地上無建物、為鄉村土地,周圍有平房、二樓房屋等周圍環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0頁)及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犯罪所得6384元(計算過程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被告仍未補正,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到庭陳述意見,有被告上訴狀、原審裁定及書記官辦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5、31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上開土地為205平方公尺。
(二)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三)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四)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年份│申報地價│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租金額(每月)│││├──┼───┼──────┼────────┼──────┼────────┤│1│106│368元│314元│10個月│3140元│││年││││││││││││├──┼───┼──────┼────────┼──────┼────────┤│2│107│384元│328元│9又8/9個月│3244元│││年│││││├──┴───┴──────┴────────┴──────┴────────┤│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6384元(計算式:3140元+3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