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鄒秋燕 被告 王繼吾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被告 范綱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就被告范綱彥、王繼吾下述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未經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綱彥、 滕中豪許永財 、王繼吾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2時打電話到原告家裡偽稱原告觸法必須將原告之銀行存款提領出來,以供檢察官到家裡取款並拍照存證,之後被告就到原告住家將原告自郵局解除定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46萬元共計246萬元全部拿走,且藉詞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原告不得報警或通知其他人,經過半小時後,原告才察覺遭詐騙,並於案發當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嗣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104年度偵字第3362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為此,原告進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等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查,本院刑事庭業於104年10月15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被告王繼吾所涉犯之前述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被告范綱彥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繼吾所涉犯之案件非本院轄區,以及被告范綱彥上開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前未予區分是否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王繼吾、范綱彥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滕中豪、許永財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王繼吾、范綱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因此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裁判參照)。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滕中豪、許永財部分,則由本院續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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