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梁釆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宗聖 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另具狀(上訴理由六狀,見本院卷第371頁以下)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712元,並自上訴理由六狀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三項)。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均本於同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訴外人盛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開公司)負責人梁謝
美華之女,該公司實際經營皆由伊操作。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國群與訴外人 承漢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負責人 許宇翔 係父子關係(許宇翔乃許國群之父)。
㈡自102年起盛開公司與被上訴人、承漢公司間即有買賣交易
行為,被上訴人及承漢公司從未積欠貨款情事。伊與 吳素姎 (許宇翔之女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交往熟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均與吳素姎接洽。104年10月初,被上訴人以資金調度為由,委由吳素姎向伊貸借現金,雙方協議借貸金額先以每月應付被上訴人及承漢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不足之數則留待下月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開始向伊借貸,伊均以電匯轉帳方式
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許宇翔帳戶,伊則每月自盛開公司交易之貨款中抵扣。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表示歇業,因而無法再抵扣貨款,算至106年3月,被上訴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12,129元。伊於106年8月14日委由楊勝夫律師事務所以106年度律勝函字第0814號函,催告應於文到一個月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收受催告函,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清償本金2,01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712元,並自上訴理由六狀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本件所命給付,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載述:「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開始向原告(上訴人,下同)借貸,上訴人均以電匯轉帳方式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許宇翔』帳戶」云云,繼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改稱:「是宗聖公司跟原告借款,由原告私人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帳戶」云云,前後主張不一。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載述:「雙方協議借貸金
額先以每月應付宗聖公司及承漢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云云;繼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改稱:「兩造約定就從盛開公司應給付宗聖公司的貨款中扣除」云云,仍相互矛盾。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既載述:「被告則自每月
向與盛開公司定交易之貨款中抵扣」,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片面舉帳目對帳簡要表是否記錄屬實;該簡要表中記載扣抵部分,卻含「承漢塑膠有限公司」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互核不符。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載謂:「『原告』均以電
匯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許宇翔帳戶」云云,繼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上訴人則表示「由『原告私人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附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存摺影本(摘要)欄中104年10月12日記錄「 梁采萱 」,同頁104年10月14日則記錄「本人」,是該存摺帳戶疑非上訴人所有。
㈤原審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上訴人謂:「(許國群
有無出面跟你們借錢?)許國群都是委託他母親吳素姎來向原告調借。(有無許國群委託他母親借錢的證據?)沒有。就是吳素姎講的,說她兒子許國群需要資金,請求原告先匯到他的帳戶,就是吳素姎指定的帳戶,我們也不太清楚。」云云,然無從證明吳素姎是否受伊委託借貸;加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3、載述:「第三人吳素姎以被上訴人宗聖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則依第三人吳素姎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在未證明伊與吳素姎與間有委任關係前,並不能主張「兩造已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達成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將300,000元、104年12月25日將480,000元,合計78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於104年11月19日將3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國群帳戶,其餘大部分均將款項匯入許宇翔帳戶,有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存根聯、帳款對帳簡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91,84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貸予人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2,391,841元未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有借款2,012,129元及379,712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未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
係以:⒈吳素姎以宗聖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於出貨前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上訴人乃以自己之資金先行出借,並約定日後由被上訴人出貨之貨款中抵銷,上訴人再自盛開公司收回借款,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款資料(帳款對帳簡要表)可證。⒉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款項之時間點,皆是被上訴人出貨前,且匯款人亦非盛開公司而是上訴人,若非借貸,上訴人自無在尚未確定該月之應付貨款金額之前,即陸續先行匯大筆款項至第三人吳素姎指定之帳戶。且吳素姎對於上訴人匯款一事,亦不否認等情為據。惟查:
⒈依上訴人固提存摺104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帳款對帳簡要表
記載、匯款紀錄、存款存根聯(見原審卷第15-27、29-33、37-193、35頁)為證,然上匯款紀錄、存款存根聯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至許宇翔、許國群帳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借貸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還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帳款對帳簡要表,固有「應付宗聖貨款」、「扣宗聖還款」等註記,惟該簡要表乃上訴人單方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製作,該等註記亦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自不能遽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所謂「應付宗聖貨款」、「扣宗聖還款」等記載,究竟扣抵清償何法律關係之款項,並無從得知,且其所以貨款扣抵清償款項亦與系爭款項無關,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無法證明,尚難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吳素姎證稱:「(你或者是許國群或是被上訴人宗聖塑
膠有限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梁釆萱借款?)都是貨款交易,上訴人梁釆萱匯款都是貨款均是買賣交易,並沒有借貸」、「(對於原審卷第15-27頁是否有對帳過?)沒有對過,這份是上訴人製作的,我們還有一份自己製作的應收帳款要核對後才能知道是否正確」、「(剛剛你供述105年1月上訴人梁釆萱他們就沒有付貨款?)是沒有對帳。(還送貨至106年3月份?)是送貨到4月1日。(既然105年1月貨款沒有結算,上訴人梁釆萱沒有匯款為何還送貨到106年3月?)只是沒有結算,上訴人梁釆萱有陸續匯款。」(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等語,則依吳素姎所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為貨款交易,未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匯入吳素姎指定之許宇翔或許國群帳戶之金錢均非借款。查:
⑴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伊借貸予被上訴人,每月自盛開公司(
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貨款中抵扣云云,則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何以竟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盛開公司之貨款清償?⑵且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吳素姎向伊借貸,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證人吳素姎於本院亦證稱:「(你或者是許國群或是被上訴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梁釆萱借款?)都是貨款交易,上訴人梁釆萱匯款都是貨款均是買賣交易,並沒有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所稱「被上訴人委由吳素姎向伊借貸」一節屬實。
⑶上訴人自104年10月初至106年3月間多次網路轉帳方式,將
款項匯入許國群或許宇翔帳戶借貸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及存款匯款資料可稽,並稱:「每月自盛開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貨款中抵扣清償」,上訴人亦自承:「原告(應為盛開公司)與該二家公司(宗聖及承漢)每月交易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且從無積欠情事」(見原審卷第11頁),若被上訴人每月有相當貨款可供扣抵,且從積欠盛開公司貨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何需長期向上訴人借款?足見吳素姎固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且為許宇翔之女友,然其上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為貨款交易,未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言,核屬信而有徵,並無特別偏頗被上訴人,可堪採憑。上訴人空言「伊出借被上訴人款項之時間點,皆是被上訴人出貨前」,及「吳素姎所稱之交易模式及未對帳之情,均為臨訟杜撰」,並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所匯款項均為整數,與應給付貨
款金額並不相同」一節,縱令無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日返還上訴人80萬元
及於105年3月10日返還上訴人30萬元,有存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67、71頁)可證」云云,惟依上開存摺資料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0日存入80萬元、30萬元,其中105年3月1日存入之80萬元乃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該二筆款項存入原因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之還款,並無法自該存摺匯款資料得到證明,是以上開存摺匯款資料,亦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12紙
票據,金額共計524萬4000元」云云,縱令屬實,該12紙支票金額與系爭款項是否具關連性,上訴人並未證明,亦難據以認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金額之借款未還之事實。⒍末按,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上訴
人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償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匯款乃是支付貨款,則每一筆匯款應都有相對應之帳目,請命被上訴人就各筆匯款支付之貨款加以說明,如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屬實」云云,顯然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金額未還之事實,則其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712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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