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 張旭東 相對人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賀 原名 童仲譽 ).法定代理人 陳桂枝 法定代理人 張蔚 原名 張子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97年度存字第246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80號、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82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