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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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
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
四、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五日間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確定